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1號
- 原告
- 趙旻韜
- 被告
- 陳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延請第三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力電梯公司)就系爭大樓附設電梯進行檢修,完工後系爭大樓住戶共同聲明暨簽名由代表人即原告請求擔任系爭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被告支付由其保管之管理基金,詎被告竟不為支付,勢必影響系爭大樓電梯保養維修等安全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灣通力電梯公司新臺幣121,590元。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大樓共同住戶聲明,內容略以:「主旨:請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陳裕春先生,將保管之管理基金支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台灣通力電梯公司依據內容改善增加設備費用內容計121,590元整,大樓住戶共同聲明暨簽名處…」等語,並經系爭大樓住戶簽名,惟並無任何委任原告之文字存在。又原告並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退步言之,縱原告經系爭大樓住戶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