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49號
- 原告
- 許勝龍
- 原告
- 黃文俊
- 原告
- 黃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玉燦律師
- 被告
- 陳呂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面積約0.84坪,並在鐵皮屋上架設鋼樑遮雨板,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因被告已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其上之鋼樑、遮雨板、導流管及鐵皮屋後方夾層全部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雖係訴外人即原告許勝龍之母陳林秋於民國78年間贈與原告許勝龍及原告黃文俊、黃明珠之母黃許美月,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陳林秋於62年間即已將系爭建物旁空地交由其子即被告之夫陳衍欽與被告共同設攤營生。原告許勝龍於78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原告黃文俊、黃明珠於96年間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4 分之1 ,原告至102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妨害占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陳林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78年7 月20日、78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原告許勝龍、訴外人黃許美月,嗣原告黃文俊、黃明珠於96年8 月6 日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仁濟院等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4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上鋼樑等物全部拆除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仁濟院,業據原告陳明屬實(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人,原告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搭蓋鐵皮屋是佔用系爭土地,並主張該鐵皮屋為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所架設,已嚴重損壞系爭建物之牆壁結構及外表云云,然原告自承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並未直接佔用系爭建物,而係佔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究係因被告搭蓋之鐵皮屋而受有何等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系爭建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屬無據。
㈡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係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而原告黃明珠復自承上開鐵皮屋係其唸國中時即已搭蓋完成(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於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開始承租之前即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妨害情形,系爭土地於原告承租前既尚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另按民法第962 條之請求權,自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起始日為100 年9月1 日,斯時原告即得知上開鐵皮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迄至102 年5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