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9號
- 原告
- 徐桂峰
- 被告
-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北小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 │ │元由被告負擔,餘600元 ││ │ │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即上││ │ │訴人負擔。經被告預繳。││ │ │ │├──────┼───────┼───────────┤│合 計│2,500元 │ │├──────┼───────┴───────────┤│說 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600元,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 1,900元,扣除被告第二審││ │預繳1,500元,被告仍應負擔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