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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徐桂峰
被告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北小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 │ │元由被告負擔,餘600元 ││ │ │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即上││ │ │訴人負擔。經被告預繳。││ │ │ │├──────┼───────┼───────────┤│合 計│2,500元 │ │├──────┼───────┴───────────┤│說 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600元,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 1,900元,扣除被告第二審││ │預繳1,500元,被告仍應負擔4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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