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江建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廖捷智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關於「面額人民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事實理由欄第二行關於「面額人民幣5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人民幣捌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面額人民幣8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