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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江建達
相對人
廖捷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89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發票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958/114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48-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8號案執行並查封前述不動產在案,而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審理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執行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票款為人民幣8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068,950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813,790元(計算式:4,068,950×5%×4=813,790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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