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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3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堤升鄭堤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8年度北簡字第13124號

原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告
陳文言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香伶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玖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陳文達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陳文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簽帳消費記帳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迄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堤升

                 書記官 洪永燦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312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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