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涂松志
- 聲請人
- 劉椿暉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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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於本院一0二年北簡字第四八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2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676 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聲請人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102 年4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301元(計算式:288,676 元5 %3 年=43,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