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張松年
- 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 相對人
- 何信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但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本票裁定及101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00萬元,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年=60萬),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