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有煌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依晨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煌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業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武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在途期間為5 日,其始日不算入,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3年5月23日起起算25日,應於103年6月17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然其竟遲至103年6月18日始行上訴,此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