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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返還融資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郭有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邱依晨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煌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業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武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在途期間為5 日,其始日不算入,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3年5月23日起起算25日,應於103年6月17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然其竟遲至103年6月18日始行上訴,此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融資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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