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嘉俊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嘉俊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7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