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 原告
- 邱福棟
- 被告
- 鄭明旭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負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林地一筆,提供予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從事牛樟樹培育,並於101年11月7日簽訂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並約定所有費用由二人平均分擔,然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尚積欠至103年1月3日止及至103年4月1日止之分擔費用,共計41,22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被告付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共同負擔費用收據、華南銀行覆新北地院函、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診斷證明書、林珍同意書、說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與易宏公司於101年11月7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無約定兩造費用均分情事。況原告所提支出費用單據,多為狗飼料等寵物費用支出,並非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其個人開支,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需與其均分。且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約事宜及後續事項均是原告單獨處理,被告根本無法介入,原告就連政府整地許可亦未能取得,導致易宏公司根本無法種植牛樟樹,易宏公司已委請律師於103年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卻一直以與被告無涉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㈡、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案件(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已證稱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轉讓予訴外人林珍,林珍於該案亦同意被告所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權利義務關係全部轉讓予伊。被告當初匯款係因林珍為被告主管,被告也不想在公司打壞關係,且被告現核對當時匯款金額與原告提供之單據金額,亦多有出入。
㈢、提出:瑞麒法律事務所103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45號刑事傳票、瑞麒法律事務所103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易宏公司進行牛樟樹生產,並訂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易宏公司與原告及鄭明旭間簽訂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所有費用由二人平均分擔,然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尚積欠至103年1月3日止及至103年4月1日止之分擔費用,共計41,22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約定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生應負擔之費用由二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應依約給付至103年1月3日止及至103年4月1日止之分擔費用云云,惟據原告與訴外人林珍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關於給付合夥分擔費用事件(下稱另案),於判決理由中已經法院判斷「被告(即林珍)對於原告與鄭明旭間之合夥內容之始末、細節乃至乃至費用支出,知之綦詳,其既繼受鄭明旭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就原告履行合作契約書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自應負分攤之責。」,此有上開士林地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已由林珍繼受,則原告關於因系爭合作契約致生之費用分擔之請求,即非得向被告主張,原告復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不得移轉個別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則於被告關於合夥權利義務關係已由林珍承接之情形下,原告仍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擔費用即非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於另案為偽證及合夥並未清算被告仍應付款云云,就偽證部分,未為舉證,就合夥是否清算,與林珍有無承接被告關於本件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二事,俱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此外,原告除合夥關係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負擔本件費用之義務,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41,2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