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蔡朝連
- 聲請人
- 吳月霞
- 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相對人
- 蔡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6 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複丈費5,100 元部分,核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0,704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0,70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78,67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674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之部分(即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970元(178,674 -40,704=137,9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