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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

原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議永
訴訟代理人
李玉仙
訴訟代理人
葉菁雯
被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案號JE99002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 、16368 、16780 、19010 號偵查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第203頁至204 頁所載「98年12月16日至100 年3 月26日間由李源芳擔任本院院長,本案於99年1 月4 日決標並於99年1 月11日簽約後,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即於99年1 月13日交付2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李源芳即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又該判決書第217 頁至219 頁所載,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證述:宜德公司有以160 萬元標得99年度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採購案),簽約日期是99年1 月11日,簽約之後約一週內,就將該管球交給基隆醫院使用,於99年1 月13日上午到基隆醫院院長辦公室,交20萬元給李源芳,感謝被告李源芳讓該標案得標,交錢時有向被告李源芳說謝謝讓管球案得標,被告李源芳拿錢後也沒說什麼... ,又經桃園地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扣案電腦由蘇寶心所製作之帳,確實有記載「2011年1 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 ,YEN-FUNG」等節,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雖因交付賄款日期不符而獲判無罪,但此部分恐為記帳時誤繕,此部分仍有爭議,況訴外人林洽權交付賄款20萬元已坦承不諱,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為申訴無理由,被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 項約定。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20萬元之賄款謝謝訴外人即原告前院長李源芳讓系爭採購案得標,即屬不正當之商業行為,與是否為私人資金或公司資金交付賄款無涉,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後謝金,故應追繳「溢價及利益不當得利」20萬元。主管機關工程會並無建置醫療儀器部分之價格資料庫。又底價訂定係由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楊境亦於底價表填寫預估底價後送原告機關首長前院長李源芳核定底價,李源芳即為林洽權交付賄賂之人,該底價已悖於其公正性。又被告縱未將支付之利益計入契約價金內,亦有可能從後續之儀器採購案、儀器維護保養案或其他耗材等等之案件取回本案已支付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判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已就系爭採購案認定訴外人林洽權對於訴外人李源芳收受金錢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判決原告當時院長李源芳無罪(被告及被告負責人自始即未遭起訴)。縱認李源芳有於系爭採購案過程收受林洽權金錢,原告未證明被告確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系爭採購案價格而獲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且林洽權係基於私人獲利之目的(被告取得標案獲利增加,林洽權可透過股利分配而獲利),使用私人資金支付予李源芳,未動用被告資金,難謂可當然認定被告亦有行賄,被告成本亦未因林洽權行賄而被墊高。是被告無需也確未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原告無法證明林洽權所稱給付予李源芳之金錢係使用被告資金或係經被告授權而代表被告所為,且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亦僅針對林洽權個人起訴,原告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作為要求被告為林洽權個人行為負責之法令依據。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採購案底價資料,採購單位主任楊境亦醫師所提底價係175 萬元,李源芳尚刪除至160 萬元,刪減幅度高達8.5 %,倘李源芳確有收受林洽權金錢而哄抬底價,理應照楊境亦所提較高底價核定即可,何需刪除而減損被告利益?況提出175 萬元底價之楊境亦主任並未涉及上開刑案。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46條規定之底價訂定程序及參考因素,足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自行訂定之底價,已反映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合理市場價格。又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獲得標金額均未超出原告自行訂定之底價,可釋明被告未於系爭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不正溢價。又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早於上開刑事判決作成前,當時工程會僅有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考,自不足以作為支持原告於本件推翻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追繳「不正溢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得標後,兩造並簽訂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以102年3 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投標須知第40條第8 項規定應追繳押標金計9 萬元、溢價及利益20萬元;被告先後於102 年4月17日、102 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原告則分別以102 年4月25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1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嗣被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本案申訴為無理由,有關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40點第8 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之情形,而對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再於102 年10月11日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追繳不當利益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原告102 年3 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02 年4 月16日(102 )宜德北字第0027號函、原告102 年4 月25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被告102 年5 月10日(102 )宜德北字第0034字號函、原告102 年6 月1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政府採購申訴書、工程會102 年10月3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審議判斷書、原告102 年10月1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洽權就系爭採購案,交付20萬元後謝金與原告前院長李源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 項約定,自應追繳溢價及利益不當得利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9 項亦明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

㈡查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林洽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採購案簽約日期是99年1 月11日,於99年1 月13日上午到原告院長辦公室,交20萬元給李源芳,伊跟李源芳說謝謝幫忙拿到前揭案件,蘇寶心電子帳冊內所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 ,YEN-FUNG」,時間不符應該是記載錯誤,但1 月13日跟標案時間接近的,該時間應該正確等語,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前沒去找過被告李源芳,簽約後伊有給李源芳錢,感謝李源芳讓該標案得標,交錢時有向李源芳說謝謝讓管球案得標,被告李源芳拿錢後也沒說什麼,蘇寶心帳冊記載是伊告知蘇寶心數目多少、人名有誰,蘇寶心習慣用英文記,日期是蘇寶心自己記載等情明確,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訛。惟觀諸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由該案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係記載「2011年1 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 ,YEN-FUNG」,該帳冊記載之時間與林洽權所述之交付款項時間顯有時間落差,而據蘇寶心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所記載之帳冊都是林洽權放在家中保險箱現金狀況的帳冊,是林洽權要伊記的,林洽權要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內帳有記載「2011年1 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 ,YEN-FUNG」,時間是否記錯伊不知道之內容,亦難認定該帳冊記載之時間係誤繕,並進而推論該部分確係交付李源芳就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後謝金。又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李源芳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曾收受被告負責人林洽權所交付之20萬元,且遍查前開刑事案件全卷除林洽權該項證述外,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負責人林洽權確實有就系爭採購案交付20萬元後謝金與訴外人李源芳。參以李源芳被起訴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業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為無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以,尚難僅憑林洽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交付20萬元謝謝李源芳即遽為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前院長李源芳給與後謝金。

㈢原告另以本案經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為被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告就被告異議處理結果,證明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 項約定等情。惟查,因被告僅就原告追繳押標金提出申訴,且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以招標機關對於所規定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有認定之權限,且以申訴廠商即被告負責人之自白為依據,認定被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原告對被告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不符,駁回被告之申訴,是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結果之依據主要在於被告負責人林洽權之自白,惟該自白有前述瑕疵,且李源芳被起訴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經判決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故尚難逕以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支付原告前院長李源芳後謝金20萬元,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㈣又原告雖提出工程會101 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利益」,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然該函釋時間上出現在系爭採購案之後,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另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又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有同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指之溢價及利益顯然係指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超出正常可獲得之利益部分,不直接等同於支付之佣金或提供之利益,且仍應由主張扣除之機關舉證證明廠商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 項約定,支付原告前院長李源芳後謝金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底價資料,可知被告報價為180 萬元,經並未涉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請購單位主任楊境亦醫師、承辦單位辦事員張芸甄就廠商報價、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為價格分析,並分別提出預估底價175 萬元及170 萬元,後再經原告當時機關首長李源芳核定為160 萬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採購案價格確實有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尚難認被告確實因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而獲得之溢價及利益為20萬元。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將該20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判決判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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