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尚欠尾款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等情,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莊文富支付佣金,並借牌標得系爭工程,伊以該佣金為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算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溢價或獲取不當利益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借用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川等二公司)名義投標,所繳納該二公司之押標金各四十九萬元,雖已發還,惟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於莊文富就系爭工程之投標有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起訴書乙件附卷可稽,惟否認有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之溢價或獲得該利益之情事。查廠商願意支付佣金以得標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提高知名度,或為增加實績,或為打壓競爭對手,致賠本得標之情形亦有可能,佣金應不等於溢價及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僅以莊文富有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即認被上訴人有此金額之溢價及利益,而自工程款中扣除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有借用興明川等二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然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中,並無出借牌照給他人投標者,應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更無得從得標人之工程款中扣款之明文,上訴人抗辯發還該二公司之押標金共九十八萬元得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為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莊文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且莊文富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被訴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偵查案中,亦供述:高德安原先有交預算書圖給伊計算,伊認為成本太高,依據成本分析並加入給花蓮市公所(即上訴人)及立委計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之回扣,重修本件工程之預算書圖,並由高德安送到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即按照此修改後的預算書圖辦理招標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
果爾,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支付佣金占工程款之比例,算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溢價或獲取不當利益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息,扣除上開廢棄部分之餘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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