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 原告
-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智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柔昀
- 被告
- 陳昭安即激光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往來情形尚稱良好。惟自民國102 年7 月份起,被告訂購寶齡四益乳膏、麻舒痛乳膏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後,即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激光診所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未以激光診所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訂貨單或送貨同意書,更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收藥品或器材,且原告提出之客戶簽收單所記載之貨物送達地址可疑,並非診所地點,且簽收人身分不明,恐有假冒簽收詐領之嫌疑。又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固同意受訴外人肌光公司聘任為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惟訴外人吳佩玹於102 年3 月29日擅自代理被告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並於102 年6 月20日擅自代理被告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被告均不知悉,亦未曾簽發委託書予吳佩玹,吳佩玹持以申請開業、變更登記之轉讓書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自訴外人張東舜、畢華盛處受讓「大安激光診所」、「激光診所」之名稱、市招、診所場所、病歷及診所內所有設備。被告既非真正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合法完成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程序,則被告實非激光診所負責醫師,故縱認原告出售貨品與激光診所,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激光診所名義向其陸續訂購系爭貨物,然未給付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曾以激光診所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簽收系爭貨物者身分不明,恐有假冒簽收詐領之嫌疑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出貨單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及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747號卷〈下稱司促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證物二,未編頁碼),上開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乃分別記載買受人為「激光診所」。是激光診所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經原告送貨至激光診所指定地點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吳佩玹擅自代理被告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並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並非實際之激光診所負責醫師,故縱認激光診所向原告訂購貨物,亦與被告無關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被告受肌光公司聘任為「激光診所」掛名負責醫師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8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背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則主管機關既作成核准被告登記為激光診所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則於該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屬有效,本院為民事法院,自應尊重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而為裁判。是被告於原告主張激光診所訂購系爭貨物期間,既為激光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對於激光診所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出貨日期 │簽收日期 │出貨單號 │發票號碼 │出貨金額(新臺幣)│ ├───────┼───────┼────────┼─────┼─────────┤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00000-000000000 │NJ00000000│22,000元 │ ├───────┼───────┼────────┼─────┼─────────┤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00 │NJ00000000│32,000元 │ ├───────┼───────┼────────┼─────┼─────────┤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00000-000000000 │PG00000000│32,000元 │ ├───────┼───────┼────────┼─────┼─────────┤ │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18日 │00000-000000000 │QE00000000│32,000元 │ ├───────┼───────┼────────┼─────┼─────────┤ │103年1月21日 │103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 │ZC00000000│16,000元 │ ├───────┴───────┴────────┴─────┴─────────┤ │合計金額 13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