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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號

聲請人
吳芬芬
聲請人
謝諒獲
相對人
黃梓涵
相對人
陳OO股長
相對人
高季輝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相對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相對人
蔣麟
相對人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 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4,09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等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之原狀而登記於聲請人吳芬芬所有。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調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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