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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告
楊儒興
被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惟本院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住址郵寄訴訟文書時,均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已於同年4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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