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 原告
- 楊儒興
- 被告
-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惟本院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住址郵寄訴訟文書時,均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已於同年4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