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
- 原告
- 湯鎮權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被告
- 張劭緯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至律師
李宜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張秀琬,惟被告並不同意,因該追加,除經被告表示反對外,因承攬合約已有明確當事人記載,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當庭敘明理由,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被告張秀琬部分之訴訟,應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施做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訴外人張秀琬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103年1月8日由被告進行初驗驗收。然被告驗收後,向原告反應有陽台陽光房漏水、陽光房之佣人房冷氣漏水等問題,原告亦委請代理人以103年7月18日103年弘律(函)字第021號律師函回覆被告,並請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70,451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乃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103年7月18日103年弘律(函)字第021號律師函、103年7月14日臺北興安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代理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張秀琬所發,系爭承攬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張秀婉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涉,絕無因被告代母親張秀琬處理裝潢問題而發存證信函,即使被告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張秀琬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施做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然迄今尚有尾款270,451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0,451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為明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客觀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契約當事人者,即應以該客觀直接證據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優先證據,至於契約當事人或直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在契約履行期間所為的意思表示,應僅在於無法依客觀直接證據認定契約直接當事人時,方得予以採取以認定契約當事人。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系爭合約,其上當事人明載為張秀琬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6頁),該合約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則依上述說明,本院於認定系爭合約之直接當事人時,即應以系爭合約為優先證據,並應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秀琬之間。
㈡、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自承「本人委託貴所裝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合約漏水問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0頁),主張被告確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之主工程報價單,其上明載「本案主張秀琬張劭緯(即被告)代」(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此,即足使原告得以依上述文字記載,認定系爭合約縱係由被告出面,亦係本於代理張秀琬之身分所為,是被告縱曾以自己名義發出上述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予原告,甚或於工程期間均由被告出面洽商,均因有系爭合約之客觀直接證據及上述工程報價單代理之記載,而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四、綜上,系爭合約之定作人為張秀琬,已堪認定,原告以非合約當事人之被告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