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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

原告
李鳳銘
被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彭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丈夫即訴外人彭裕祥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於同年2月1日簽立借據,以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證號311764號俸金支領憑證、及其各該印鑑質押於原告,經本院公證處作成(癸)91年度認字第認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嗣於100年3 月1日彭裕祥簽發面額如借款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已將渠等質押之前開存摺、俸金支領憑證、印鑑等返還。詎料,被告及彭裕祥事後竟拒不還款,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彭裕祥之財產,惟因彭裕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9735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另以該債權憑證參加本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113830 號分配,惟分配金額僅17,039元,仍不足清償,尚餘本金282,961 元。被告雖稱係因還清系爭借款後取回質押物,然原告之所以返還前開質押物,係因持有系爭認證書及系爭本票,且已將前開臺灣銀行存摺內之存款提領出來,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向訴外人蘇嘉麗借款40萬元,與本件無關。被告尚積欠本金282,961 元迄未清償能,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則以:

㈠彭裕祥於94年6月25日赴大陸地區工作前,約於同年4、5 月間,即因原告之要求,向蘇嘉麗借款486,000 元,連同利息部分,一次清償35萬多元予原告,並取回質押於原告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印鑑、證號311764號俸金支領憑證等,彭裕祥雖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認證書、借據,惟原告表示不知放於何處,俟找到後會自行處理銷毀,基於好友互信且已取回前開質押物,即未堅持取回,故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

㈡再者,原告與彭裕祥間所存之債務糾紛,係彭裕祥結束大陸地區工作返臺後,分別於96年10月、11月另向原告借款者,共計1,684,100 元,該2 筆借款均與被告無關,若於91年間之系爭借款未清償,何以未予以列入。

㈢復以,原告與彭裕祥間之債務,至100年8 月8日止,尚有欠款如下:

⒈96年11月9 日協議書借款40萬元,尚欠324,400 元。原告得自100 年8 月起,每月於彭裕祥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20,000元抵償,並由彭裕祥簽發面額324,4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因債務原因被另債權人蘇嘉麗經法院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被扣押解款214,070 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彭裕祥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訂於101 年上半年以月退休俸金按月息1.5% 計算,一次還清本息。

⒊向原告借款1,284,100 元存放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限額優惠存款,原告得隨時提取。

⒋前2 筆借款,彭裕祥已部分清償,且原告並自彭裕祥郵局存簿內提領部分款項,惟原告並未扣除已受償部分,即將該債權讓與資產公司。至第3 筆借款,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提清彭裕祥郵局之存款後,尚將未返還之本票至法院認證債權確立後,另將該債權讓與資產公司,是以,彭裕祥與原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又原告於10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抗辯,均未提及91年間之系爭債務,顯見彭裕祥已於94年間赴大陸工作前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彭裕祥共同借款300,000 元,經以本票裁定向本院強制執行彭裕祥之財產後,尚有本金282,961 元未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癸)91年度認字認000-000000號認證書、借據、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字第097358 號債權憑證、本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113830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1年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43至48頁),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借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惟就原告主張尚有欠款未清償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91年1月30日交付300,000元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因彭裕祥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彭裕祥與蘇嘉麗間經公證人認證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該紙借據僅能證明彭裕祥曾向蘇嘉麗借款486,000 元,尚無法證明借得之款項是用來歸還系爭借款,抑或是作為其他之用,是尚難僅憑該紙借據即遽認被告或彭裕祥業已清償完畢。另被告抗辯彭裕祥自大陸返臺後,於96年10、11月間,向原告借款雙方簽立協議書時,原告未將系爭借款列入,且另案101 年度店簡字第7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原告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足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查兩造於96年11月9日、100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借據時(見本院卷第56至57、59至60頁),及原告於另案10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固未將系爭借款列入,然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及彭裕祥,與上開協議書、借據之債務人僅為彭裕祥,尚有不同,則原告與彭裕祥未將系爭借款列入計算,尚難認有違常情,是自難據此推論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從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其舉證容有未足,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依原告提出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113830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因該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僅17,039元,是尚餘本金282,961元未清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82,961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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