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 被告
- 施偉順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6 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並依個別商議約款契約第23條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借款利率1.5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起訴請求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11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99,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98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付利息,並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85%計付利息,核其後段請求之利率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原告猶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7.98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如約款所示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違約金利率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依年息2.015%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55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1,7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