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 原告
-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宜晏
- 訴訟代理人
- 李唐宇
- 被告
- 興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三份(下稱系爭契約)後,即進行優化調整,嗣後自102年4月12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4日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並開始逐月請款。詎被告無故拖延,自同年10月份開始即未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惟仍要求原告提供網站更新、網路空間修復等服務。後經原告屢次電話通知給付,甚於103年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後,被告竟以已另外請他人操作優化,優化結果非原告所為之理由,拒絕給付已產生之服務費用外,更要求減少每月之服務費用理由推辭給付,至今已積欠服務費328,655元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2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服務期間之約定「一、本合約自簽約後即生效,簽約後一至四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二、網站優化製作期結束後,乙方即原告將提供1年的關鍵字排名服務。」,故契約期間約16個月。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0年11月9日,早逾16個月,系爭合約顯已到期。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中約定之www.align-global.com網站並未依約製作全新網站、www.modern-film.com及www.greengama.com網站,並未配合被告要求製作相關資料庫及內容,原告未完全履行合約內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公司請款須檢附網路上搜尋的照片,惟原告僅以簡易 EXCEL表格請款,其請款之內容與被告實際查詢之事實有很大的差異。臺灣 YAHOO奇摩官方網站已很明確說明,因搜尋引擎會不斷變動評分標準,網站內容非單一的上網優化標準,被告公司質疑原告公司是否自始不能達到優化,完成合約內容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為被告所不爭之網路服務委託書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電腦書面資料、兩造就被告網路更改及優化對談之電話錄音及逐字稿等為證。被告對原告陳稱系爭三合約「魔盾」部分被告已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9月之費用;「威宇」部分已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9月之費用,另「興展」則自 102年10月23日開始收費。原告依約以其每月提供之關鍵字排名報表計費,從各合約開始收費後,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排名報表均無異議,未提出被告自行記錄之排名報表要求與原告比對,並進而給付部分之費用,從而原告依各該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計費,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相關合約早已到期解約,且極可能自始不能,原告並未配合被告要求製作相關資料庫及內容,請款時亦未附網站上網搜尋之照片,造成被告上網所查詢之事實有很大差異,被告更質疑原告是否自始不能達到優化合約內容云云。經查兩造間多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從未論及上開所辯之事實,反而從彼此電子郵件及電話錄音逐字稿中可看出原告始終提供服務,隨時就被告之問題,立即解決,迄至103年6月13日被告具狀提出上開答辯前,被告所辯顯違事實,不足採信。
(三)經查兩造契約第五大項: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條約定:「若甲方(被告)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作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被告積欠服務費迄今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2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