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 原告
- 吳清心
- 被告
- 陳弨虎(原名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書真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前開契約成立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事後竟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並誣告原告偽造其簽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惟系爭租約為兩造所合意約定者,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360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復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0年5 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被告筆跡變異性甚大、簽名式樣多變等,而認系爭租約有被告親簽之可能。被告更於糾紛發生後更改戶政登記姓名,其刻意做作,企圖隱藏書寫習慣特徵張顯明甚,故原告持有系爭租約私法上之利益及排除偽造租約不名譽等法律上之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
被告則以:
㈠其於87年9月5日,以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0000號房屋,未約定租期。嗣因該房屋過小致生意未有起色,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未另訂租約,被告即遷入繼續營業,然生意仍未見好轉,擬終止租約,於是向原告提出以押租金抵扣91年4月15日至同6月15日止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為原告所接受,為此發生糾紛。詎原告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被告「陳志賢」名義偽造系爭租約,前述事實業經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係經偽造。
㈡再者,系爭租約真正與否,曾經兩造數件訴訟之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其中本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審理被告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經檢附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租約之簽名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簽名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但系爭租約上簽名之運筆較柔輭、圓滑。而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畫特徵亦不同。因而研判系爭租約之簽名與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簽名,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亦即系爭租約中「陳志賢」之簽名非出自被告之筆跡,即系爭租約並非真正。
㈢復以,被告雖於93年間檢具系爭租約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原告詐欺,並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理由略以:「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為雙方所合意約定,....」等語。惟查,被告於93年1 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回答:「○○路0000○0號沒有訂定租賃契約.... 」,此由前述之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內容:「嗣陳志賢以上述1089號房屋過小以致生意未起色為由,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於坐落同市○路0000○0 號房屋,經吳清心同意,未另立新租約,陳志賢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等語,亦可得證,上開不起訴處分該部分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經刑事判決認為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的鑑定意見,不符合鑑定中之規定,鑑定報告並無鑑定能力。
㈤綜前所述,系爭租約自被告於91年起陸續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歷審囑託中華民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級鑑定機關,歷次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中之「陳志賢」之簽名係出自被告本人所親為,亦即系爭租約並非真正,且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告提起再審,亦遭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被告向原告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歷審均認系爭租約為偽造(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縱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法律關係存否已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確認系爭租約真正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我國民訴律立法理由,固舉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然非僅以所列該等情形為限。以故,上開立法理由係屬例示情形,非謂原告未提及系爭租約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真偽之證據方法,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之情,即不得提起證書真偽訴訟,至為明確。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標的,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審諸系爭租約,係證明原告與被告間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得為確認真偽之證書,甚為明灼。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至其得否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則毋庸過問。原告主張:本案如獲勝訴,足以排除其偽造租約之不名譽,且得聲請發還系爭租約正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由是觀之,因系爭租約上有「陳志賢」之系爭簽名,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恐遭誤認參與系爭租約之偽造行為,將負民刑責任,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而除去,當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確定。至被告雖辯以:系爭租約如確認為真正,顯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有異,而不能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倘確認為真正,能否除去上開刑事判決之效力,與本件訴訟當屬二事。故系爭租約是否為偽造,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不能據此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指明。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7年開始承租臺南市○○路0000號,租到90年換到臺南市○○路0000○0 號,沒有另簽租約,也沒有簽過本票或是房屋點交書給原告。因為原告要求我結清,才會退我押租金。我在91年6 月10日結清,原告後來在91年6月13日退還我押金,是用ATM轉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53至356頁)。
㈡而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曾經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結果如下:
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經本院民事庭檢附告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輭、圓滑。而被告平日及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亦不同等語,有該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認系爭租約上「陳志賢」簽名並非出自被告之筆跡。
⒉經高院刑事更㈠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上『陳志賢』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二第107頁),亦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
⒊再經高院刑事更㈠審2 次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兩度函覆:爭議(指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字跡與比對字跡(指陳志賢本人於90、91年間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1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62頁)。
⒋又經高院刑事更㈠審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甲(指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上「陳志賢」簽名)、乙(指陳志賢於金融機構、法院、訴訟資料上之簽名)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相似之處,研判乙類筆跡書寫者具有寫出甲類筆跡之技術與能力,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則由於甲、乙兩類筆跡間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該差異究係緣於甲類筆跡已脫離乙類筆跡變異範圍,而為他人所仿寫,抑或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尚不足以涵蓋書寫書寫者完整變異範圍,致甲類筆跡仍有本人親簽之可能,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等節,有100年5 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⒌綜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租約與本票、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簽名,經調查局於93年2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被告之筆跡;又經刑事警察局2 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被告本人簽名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100年5 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租約上「陳志賢」簽名,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被告本人所親為。
㈢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 所附之陳虎生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租約上「陳志賢」簽名是被告的筆跡,足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云云。惟查:
⒈依據上開國內具權威性各鑑定機關所為上述鑑定結果,獲得的結論為:「非陳志賢簽名」;「無法鑑定。且不論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或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人鄭家賢,渠等均具有豐富且充足的筆跡鑑定經驗(相關學經歷資料見同上卷第61、86頁、陳建同電子信件1 封),又所具有的參對資料多於陳虎生所憑以參對者甚多,均尚且表示「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或「無法鑑定」,而何以在參對資料相對少數的94年間,陳虎生卻能得出系爭租約上「陳志賢」簽名是被告的筆跡鑑定結果?況陳虎生並非本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是陳虎生所為鑑定不能採信。
⒉又高院刑事更㈠審係在調取被告認為具有識別性之告訴人平日簽名文書後,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且參對資料多達79件,而觀鑑定人邵子崴之學經歷為: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98年7 月16日服役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迄今,且曾受有相關鑑定技術之專業訓練,於受理本案鑑定前之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期間,已累積有108件之執行筆跡鑑定經歷等情,有鑑定人邵子崴之簡歷資料(見同上卷第126至132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人邵子崴執行筆跡鑑定案件統計表(見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卷第156至159 頁)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鑑定人邵子崴確有為本案筆跡鑑定之技術及專業能力。且上述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說明參考樂汝芳、陳虎生、施俊堯及吉田公一等人著作,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比對並詳為說明,再對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見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二第110至125頁、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第170 至179 頁),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又鑑定人許淑珍係通過85年調查人員特考鑑識類組考試及格,86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訓練1年,後於89年間接受文書鑑定專業訓練1年,自90年起正式鑑定文書案件,從90年至92年止共計鑑定筆跡案件400件等情,有調查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人資歷1件在卷可參(見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卷第154至155頁)。足見上開2位鑑定人之關於鑑定之學識、專業、經歷均俱,且鑑定之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自不能因他人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用字體細部特定部位鑑定或所為鑑定結果與己所主張不同,即遽認他人之鑑定有誤,不可採信。
㈣又依原告所不爭執之87年9月5日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1089號房屋之時,曾支付押租金2 萬元,嗣後被告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當時,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而將被告之前承租1089 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租賃1149之1號房屋之押租金,此不僅已據證人林吳美華明確結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69至375頁),且由原告嗣後直至91年6月13日才匯退被告1萬9311元之事實得證。則被告之前承租10 89號建物之押租金2 萬元,嗣後既已轉為1149之1號房屋之押租金,若90年5 月15日確曾另行簽立系爭租約,且為被告所親簽,則被告竟容任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載入該租賃契約內,顯然有違常理。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觀之書,租約為期2 年,每月租金1萬元,則2年之租金總額也不過24萬元,而卻要求開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以相當於2 年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押金,除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外,若真如原告於高院刑事更㈠審所稱此等作法是因之前曾遭遇房客常有租金拖延未繳、毀損房屋造成損害,為擔保租金、房屋受損或滅失之賠償云云,則何以87年間,兩造第1 次簽立租賃契約當時,未作相同之處理?何況被告於承租1089號房屋近3 年之後,經與原告協調獲得同意後才遷入新賃居處,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有租金拖延未繳、損害房屋造成損害」之承租人,否則原告豈有讓被告繼續承租之可能。再依原告與其他房客蘇國明、江文台及馮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32 、139、144頁),固約定應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金額並未系爭租約般條件嚴苛,並且被告嗣後租用1149之1 號房屋,已有之前自1089號租賃標的物直接移轉之2 萬元押租金以資擔保,豈有再另立總額24萬元,合計超過2 年租賃期限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尤其在被告並非「惡房客」,原告與其他房客又無約定應簽立高額本票之慣例下,系爭租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㈤又查,被告堅稱未與原告另立系爭租約賃契,並堅詞否認曾於系爭租約簽寫任何文字。而原告則於刑事案件更㈠審審理中坦承系爭租約,除「乙方:陳志賢」之文字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書寫(見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換言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中有關被告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選定居所等事項,均為原告所寫,此不僅與雙方於87年9月5日簽署之該份租賃契約中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重要欄位,均由被告親自書寫有所不同之外,且與證人林吳美華證述,代理原告處理房屋租賃之簽約慣例不相符,蓋依林吳美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因為原告在臺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臺南。原告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期由租屋的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契約簽名的部分是原告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我等原告回臺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69至370頁)。況且兩造於87年9月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無租期約定,核屬不定期租賃,則原告既已同意告訴人更換租賃標的物,且將押租金直接轉入新租賃標的物,租金額也相同,就客觀而言,原告未與被告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無可能。何況原告於91年5 月13日即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同年月18日才與被告因租金爭議進行協調,雙方因而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被告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之時退還,兩造均未曾在該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本票之事。若該本票及系爭租約確屬被告親自簽立,而該次前往警局之協議,又是針對兩造間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關擔保金退還而進行協商,則被告豈有不將本票之退還甚至本票裁定之後續處理等一併協調處理並記載於同意書內?
㈥證人林吳美華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6 月28日訊問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雙方有訂立1149之1 房屋之租約,並有簽立本票1 張,被告開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發票人是被告本人簽的,因被告的租金很難收。簽90年5 月15日租約時我有在場,是在原告○○路0000號住處的會議桌簽的,也有目睹被告在租賃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房屋點交書我看到他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於97 年3月6日在本院刑事庭結證稱:90年5月15日租約是在臺南市○○路0000號簽訂的。被告只親自簽名,但是地址、選定居所,陳志賢不肯寫,所以原告自己回臺南時寫的。租賃的起訖日是用打的。我問被告要租幾年,被告就告訴我,我就告訴原告,原告就先打好等語。但於同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追問:這份是否原告簽名好再給被告簽名時,答稱:是的。但對檢察官所詢:何時原告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又答稱:因為被告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原告在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5 月15日,當日請被告來家裡簽名,並稱每個租賃契約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的,不會代簽。89年以後就要簽立本票(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第369至375頁)。惟查:
⒈被告於92年7 月25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90年5 月15日簽租賃契約書時還有誰在場,答稱:只有我與被告,在○○路0000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等語(見發查卷第113 頁)。則證人林吳美華證稱渠於簽約時在場乙情,顯與被告之供詞不相符合。
⒉證人林吳美華就系爭租約當事人欄之資料究竟是被告先簽名而後待原告回臺南再書寫地址、有無選定居所等各欄位,抑或被告與原告均當場全部書寫完成簽約要細節,前後陳述也明顯不一。
⒊證人林吳美華供稱每次租賃契約均由被告自己簽名,不會代簽等語。惟查,證人林吳美華之前於與案外人馮德芳及吳慧郁等簽立之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144、177頁),均自任出租人,也與證人林吳美華自己之前述證詞不相符。
⒋證人林吳美華證稱:被告與案外人董明發於89年11月15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甲方:吳清心」係被告在1091號簽約時寫的」等語,而被告則供稱:吳清心3 個字是董明發寫的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 號卷第375頁反面),也與被告之供述齟齬。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尤其關於證述曾目睹被告親自在系爭租約簽名之證詞,明顯與被告之供述相左,其證言不能採信至明,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又原告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系爭租約、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經高院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6、86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認定系爭租約為兩造合意約定云云,然因與上開卷證資料及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不符,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辯稱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云云,尚不足取,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系爭租約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是本院認無重複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