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 原告
- 劉國有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磚、木造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34年1月15日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伊之父及伊相續居住迄今,被告已依法讓售其中299、299-6地號土地予伊,並於96年8月8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伊得向被告申請讓售296-2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逕以系爭土地屬國有眷舍土地為由,先後於98年、102年底否准伊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按第1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3元讓售予伊;如認被告無承諾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伊仍有決定是否准許讓售之權限,伊已拒絕原告之申請,故原告起訴不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299、299-6地號土地,空言系爭建物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請求伊一併讓售,亦無憑據;況系爭土地源由經濟部水利署經管,作為國有宿舍使用,並奉行政院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原告請求與讓售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系爭土地云云,尚乏其據。
四、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被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而被告已2次否准原告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101年2月9日、103年8月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原告提起確認要約地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第1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3元讓售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