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
- 原告
-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田裕幸
- 原告
-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田裕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建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碧華
- 被告
- 松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積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自民國102 年2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約定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維護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行政事務、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被告應於當月25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0元、26,750元費用予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嗣委任契約屆期後雙方同意延展委任期間,並於103 年3 月2 日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同意於103 年3 月10日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給付自103 年2 月至103 年3 月10日之服務報酬,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司129,150 元(計算式:97,650 +97,650×10/31= 129,150)、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計算式:26,750+ 26,750×10/31=35,379),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2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雖簽立委任契約,然雙方業於103 年3 月2 日終止委任關係,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終止確認書第2 條「另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19點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145,229 元整』,暫不給付至友電廠商給甲方(即被告)報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且經甲方與乙方(即原告)協商確認乙方需付責任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賠償金將於乙方委託管理費中抵扣後,甲方即同時簽核付清最後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予乙方」約定可知,雙方最後係以145,229 元作為未付清之管理費,則原告訴請164,529 元,已逾越協議金額,超出之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訴外人友電公司就對講機所估費用為37,59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然原告僅願負擔6,000 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訂有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均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之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由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受託管理松石苑社區之行政事務、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被告應於當月25日按月分別給付97,650元、26,750元費用予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委任契約屆期後雙方同意延展委任期間,嗣於103 年3 月2 日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同意於103 年3 月10日19時起終止委任契約等事實,有委任契約書暨報價明細表(卷第4-10頁)、合約終止確認書(卷第28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就103 年2 月至103 年3 月10日之服務報酬,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29,150 元、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於103 年3 月2 日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3 年3 月10日19時起終止委任契約,並完成移交手續等語;第2 條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248,800 元整」先行於103 年3 月31日前付予乙方(即原告),另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1日19點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145,229 元整」,暫不給付至友電廠商給甲方(即被告)報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且經甲方與乙方協商確認乙方需付責任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賠償金將於乙方委託管理費中抵扣後,甲方即同時簽核付清最後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予乙方,日期訂於103 年4 月30日前完成付款等語(卷第28頁),參以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原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至103 年1 月31日止屆期,已如前述,惟觀諸兩造於103 年3 月2 日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則係以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併列乙方當事人,共同與甲方當事人即被告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足認合約終止確認書係就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於103 年3 月10日19時起一併終止合約後,被告對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原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一併進行結算,核該合約終止確認書之性質應屬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服務報酬129,150 元、35,379元暨各該利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合約終止確認書所載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3月11日19點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145,229 元金額為誤載云云。而證人即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員工張慧玲固到庭證稱:該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是我所製作,第2 條第3 行所記載金額145,229 元是錯誤的,正確的金額應該契約上2 月一整個月的金額再加上103 年3 月1 日到103 年3 月10日的金額;我當初在繕打的時候有錯誤,正確的金額應該是16萬多,我在製作的時候可能是拿到上一家公司的例稿來,所以金額沒更正到云云(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惟證人張慧玲另證稱:合約終止確認書由我製作,當初是先給公司蓋章後,然後再交給管委會蓋章,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用印的,當初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用印後,並沒有向我表示該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有何錯誤;合約終止確認書是兩造針對103 年2 月1 日到103 年3 月10日間積欠的管理費用所協商的金額,合約終止確認書是制式的條款,當初沒有將金額區分保全跟公寓的費用,所以就是(原告)兩家公司總共可以請求的費用等語(卷第48頁),足見張慧玲製作合約終止確認書,係先交由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用印,原告公司管理部人員不僅未表示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有何錯誤,且蓋用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暨負責人之合約專用章後,始交由被告用印,衡情,合約終止確認書之內容既係由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員工張慧玲製作,並經原告總公司管理部人員先行審核用印後,始交由被告用印,殊難想像原告先前從未發現其所主張上開金額記載錯誤情事,迄至本件起訴後始發覺之理。參以證人張慧玲雖證稱其係因以原告與其他家公司間簽立之例稿做修正始發生上開金額誤載情形云云,然經本院諭請提出該份例稿,證人張慧玲則稱:我無法提出等語(卷第48頁背面),此益徵證人張慧玲證述關於合約終止確認書所載管理服務費145,229 元金額為誤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憑。況該合約終止確認書經蓋用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維護公司暨其等負責人之合約專用章,並交由被告完成用印時,兩造間即就該合約終止確認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縱原告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然此意顯非被告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所生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仍不生影響。從而,兩造間原委任契約既已於103 年3 月10日合意終止,並以合約終止確認書所載之145,229 元作為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19點止之管理服務費之結算金額,並明確約定給付條件,兩造顯有以合約終止確認書之內容取代原委任契約而成立新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原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29,150 元、原告東京都維護公司35,3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