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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蔡朝連
聲請人
吳月霞
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相對人
蔡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6 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複丈費5,100 元部分,核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0,704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0,70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78,67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674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之部分(即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970元(178,674 -40,704=137,97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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