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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告
沈克勤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

      楊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4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含第 171條、第174 條第4 項)【見本院1 卷第204 頁】,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漏未敘明,補充判決如下: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黃漢卿偽造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並持以繳款,致發生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所衍生之爭議,即系爭股票之發行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情事,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原判決漏未論述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確有疏漏,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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