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 原告
- 沈克勤
- 被告
-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耿豪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珩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嫕律師
楊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4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含第 171條、第174 條第4 項)【見本院1 卷第204 頁】,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漏未敘明,補充判決如下: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黃漢卿偽造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並持以繳款,致發生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所衍生之爭議,即系爭股票之發行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情事,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原判決漏未論述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確有疏漏,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