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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劉仲希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67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本院99年4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4年9月25日止(利息部分為15年7月6日),其債權額為32萬9,855元【計算式:80,093+〔利息部分為:(80,093×19.99%×15)+(80,093×19.99%÷12×7)+(80,093×19.99%÷365×6)=329,855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公告將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8日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9,478元(債權額:329,855元×5%×3年=4萬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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