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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聲請人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
代理人
楊鋤源

      柯楊緣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本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案件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具狀並提出證據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後,聲請人並未具狀補正僅陳明其申請原因、陳明他案與系爭光碟內容之關連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認為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以明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附此敘明。

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