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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湯千慧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劉仲希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北簡聲字第230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9478元擔保暫停執行,但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判決認相對人得請求債權金額為80,093元,是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損害有限,該執行標的不動產市價約2000萬元,且本訴實質有重大錯誤,實無另行擔保必要及經濟效益或原擔保金過巨,請求另為停止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本院99年4月6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北簡字第10068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49478元後,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既獲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再次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重覆准許之必要。即便聲請人認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為80093元等情,但該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可提起附帶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自難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已有變動,而認本件應重為裁定可言。又聲請人另以原擔保金額過巨,應減少供擔保之金額,而重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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