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高施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