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高施耐
- 被上訴人
-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涉犯偽證罪責,然仍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言有偽證之嫌,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8日、99年1月18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4次告發,並陸續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在案,詎被上訴人猶執同一事由,再於103年2月19日向地檢署為第5次告發(下稱系爭告發),上訴人業以前4次告發行為侵害人格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針對系爭告發對被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一事,既然已經前案之訴訟程序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其判決認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告發與前案第3、4次告發是同一案件,然原審竟以前案所審理之4次告發行為,與系爭告發行為非屬同一事件之事實,有違爭點效而有不適法。被上訴人於收到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清楚上訴人行為無該當刑事偽證罪之可能,仍以同一事由為系爭告發,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係告發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卻以兩造間有一定親屬關係,不符合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具結要件,無從成立偽證罪,系爭告發難認有誘使司法機關誤認而起訴之可能,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不適法之嫌。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及就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執,然原審係認定系爭告發與前4次告發並非同一事件,此本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