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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景祥陳景祥陳景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5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王玉鳳
被告
吳泓毅
被告
洪翠薇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如判決要旨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張源平

書記官 張源平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張源平

法 官 陳景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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