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慶 被 告 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不實之訴外人陳圳男身分證,偽以陳圳男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嗣被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被告明知非真正持卡人,卻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冒名刷卡簽帳消費,損害特約商店或銀行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此誤以為係訴外人之刷卡簽帳消費,故將其消費款依原告與訴外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與各商店,惟因前揭消費業經訴外人聲明否認,是訴外人即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訴外人支付前揭墊款,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墊付款項關係,被告之不法犯行既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獲有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因被告曾繳付部份冒用款項,尚應就未返還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7,500元返還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8號、訴外人陳圳男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一(持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1 │91.12.31│錢櫃-中華店 │ 7,106元│├──┼────┼─────────────┼────┤│ 2 │91.12.31│亞航旅行社台北縣分公司 │11,340元│├──┼────┼─────────────┼────┤│ 3 │92.1.7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875元│├──┼────┼─────────────┼────┤│ 4 │92.3.31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526元│├──┼────┼─────────────┼────┤│ 5 │92.4.2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772元│├──┼────┼─────────────┼────┤│ 6 │92.5.24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3,908元│├──┼────┼─────────────┼────┤│ 7 │92.6.25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736元│├──┼────┼─────────────┼────┤│ 8 │92.7.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538元│├──┼────┼─────────────┼────┤│ 9 │92.8.2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460元│├──┼────┼─────────────┼────┤│ 10 │92.10.3 │遠傳電信三重店 │ 897元│├──┼────┼─────────────┼────┤│ 11 │92.12.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481元│├──┼────┼─────────────┼────┤│ 12 │92.12.13│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656元│├──┼────┼─────────────┼────┤│ 13 │93.1.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693元│├──┼────┼─────────────┼────┤│ 14 │93.1.25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821元│├──┼────┼─────────────┼────┤│ 15 │93.2.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265元│├──┼────┼─────────────┼────┤│ 16 │93.4.3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358元│├──┼────┼─────────────┼────┤│ 17 │93.8.21 │爭鮮迴轉壽司三重2分公司 │ 180元│├──┼────┼─────────────┼────┤│ 18 │94.1.11 │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 │ 4,315元│├──┼────┼─────────────┼────┤│ 19 │94.1.19 │屈臣氏-力行分公司 │ 119元│├──┼────┼─────────────┼────┤│ 20 │94.1.19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593元│├──┼────┼─────────────┼────┤│ 21 │94.2.22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805元│└──┴────┴─────────────┴────┘附表二(被告持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交易日期│ 金 額 │ ├──┼────┼─────┤ │ 1 │92.2.7 │ 2,000元 │ ├──┼────┼─────┤ │ 2 │92.10.21│ 6,000元 │ ├──┼────┼─────┤ │ 3 │93.6.17 │ 4,000元 │ ├──┼────┼─────┤ │ 4 │93.8.21 │33,000元 │ ├──┼────┼─────┤ │ 5 │94.1.13 │40,000元 │ ├──┼────┼─────┤ │ 6 │94.5.12 │13,00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元 合 計 1,0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