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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原告
陳李淑華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陳 青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訴外人鄭淑珍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729 號案件(下稱一審案件)審理,原告並於99年7 月21日委任為執業律師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即為原告代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2枚(下稱系爭印章)。上開案件經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經鄭淑珍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下稱二審案件)審理,原告仍繼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遂沿用系爭印章蓋用於二審案件之委任狀及答辯狀。嗣因兩造不和,原告即於100 年11月22日即上開二審案件仍繫屬中時具狀解除被告之委任關係。而因兩造於上開二審案件時,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被告即毋須繼續使用系爭印章,且系爭印章亦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印章。詎被告自100年11月22日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印章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印章,自無從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與訴外人鄭淑珍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729 號案件審理,原告並於99年7 月21日委任為執業律師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上開案件經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經鄭淑珍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原告仍繼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0 年11月22日即上開二審案件仍繫屬中時,原告具狀解除被告之委任關係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 號判決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民事解除委任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831號卷〈下稱補字卷〉,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委任人或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物品,以受任人或受請求之人現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仍無權占有由原告之印章,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印章現仍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章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8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其論據。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乃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提示99年7 月21日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 號遷讓房屋案民事委任狀〉「陳李淑華」及「陳青」這兩個印章是你代刻的嗎?)是,他們授權我們代刻的。」、「(檢察事務官問:這兩個印章一直都在你們事務所保管嗎?)因為我事物繁忙,許多事都委任助理處理,但在我印象中,目前這兩個印章都不在我的事務所,我不確定這兩個印章陳青及陳李淑華何時領回」等語(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有受原告允許代刻系爭印章;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詢問時即已否認系爭印章仍為其占有中,自無以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

㈢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林家弘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9年之前即已任職於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印象中處理過原告之案件,但印象並不清楚。又伊對於系爭印章及用之蓋於委任狀、答辯狀上之印文,均沒有印象,因用印並非伊的業務範圍,如需用印時均由律師本人處理,有時會用代刻方式、有時會由當事人自己提供。且因原告委任被告之案件已經有點久,伊對於是否有代刻印章或原告之印章是否仍保留於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亦無以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是其主張自難遽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章,且係無權占有,故應返還系爭印章於原告等情,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系爭印章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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