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原 告 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邱筱雲 被 告 創合品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創合時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委託被告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在捷運刊版市政府站G02 版位(下稱系爭版位)刊登廣告,並簽訂醫尚網專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要求更改合作方案遭拒後,復於同年月29日告知無法保留系爭版位致不能履約,伊遂於104 年2 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㈠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2 年(16萬元)、㈡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 刊(2 萬元)、㈢系爭版位(特別專案1 萬元),各該給付內容均不相同,且可獨立履行,係屬可分之債;伊已完成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及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 刊之服務,系爭版位嗣後因故無法履行,僅佔系爭契約總報酬5%,相較於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費用高達系爭契約總價84% ,足見提供系爭版位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系爭版位無法履行,亦無礙於他部之履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全部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因故無法提供系爭版位服務,原告遂於104 年2 月1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合和國際寄發電子郵件、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提供系爭版位,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給付如屬一部不能,其他可能部分債務人仍應給付,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履行時,對於債權人如非無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本件被告為經營廣告之業者,向原告簡報行銷宣傳策略包含捷運燈箱廣告刊登、醫尚網購物報、公車車體宣傳廣告、FACEBOOK粉絲團、GOOGLE聯播網宣傳等情,有原告提出開幕、宣傳經營策略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案,原告僅自上開方案中選取3 種,並與被告議定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2 年費用16萬元、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 刊費用2 萬元及系爭版位費用1 萬元,共計19萬元,專案內容除系爭版位外,尚包括醫尚網專屬簽約部落客體驗文章心得撰寫、達人牆首頁醫師置入、文章連結曝光上架、醫尚網購物報紙內頁半版各節,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兩造於簽約時就各別項目、價格分別議定,顯然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數個可獨立執行之項目,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應屬可分之債而得個別履行。又被告已履行提供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等工作,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並未拒絕該給付。至原告提出兩造就系爭版位刊登時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契約就系爭版位指定月份「(西元)2014年12月1 日至2015年1 月31日,共2 個月」之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版位之刊登,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在市府捷運站刊登廣告之目的。其復未舉證被告未履行系爭版位廣告刊登,致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原告既已享有被告提供上開廣告工作之利益,解釋上即不容其任意以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版位刊登廣告),併予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是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參照)。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去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數個可獨立執行之項目,其中關於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2 年、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 刊部分,被告仍在履行或已履行完成,原告併予解除該部分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至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版位部分,原告指定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刊登,顯然兩造間就系爭版位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就該部分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履行系爭版位廣告刊登,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並參照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兩造議定系爭版位報酬為1 萬元,則原告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返還1 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