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堃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盛寶徵
- 訴訟代理人
- 藍振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 、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而合約書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10月21日、102 年6 月1 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影印機5 臺(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0月21日至104 年11月9 日止、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均共60個月,每期租金7 萬2,000 元、4 萬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3 年8 、9 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繳租金共315 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影印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4,000 元及自103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7,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1月10日起向廣禾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號影印機,廣禾公司業務代表黃宇帆及經理符孝忠於102 年6 月間拿系爭租約單頁請被告蓋印,被告無從認知有原告所稱租賃關係。廣禾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告知需更換2 臺影印機並重新簽認機器(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5 ),伊單純聽從廣禾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簽收,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業務員向來皆自稱廣禾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租約對伊自不生效力。依伊與廣禾公司雙方向來約定,廣禾公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系爭租約所載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實際金額,亦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系爭租約所載金額絕非租金,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未存有租賃關係。現系爭機器已由廣禾公司全數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租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租約作為融資借款文件,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租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租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租約蓋印,系爭租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至37、340 至344 頁),然被告否認。參諸系爭租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 、11頁),惟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具狀並到庭陳稱略以:廣禾公司為向原告融資,需有學校蓋印的文件交給原告,原告才會融資給廣禾公司。我們跟被告講三方文件只是證明機器由被告簽收,我們並未將合約書交給被告閱覽,亦未曾與被告說是要向原告租機器等語,有104 年6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09 至110 頁),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租約負有按月給付7 萬2,000 元、4 萬1,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非由參加人負有此一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理。又被告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8 頁),其上固有以「麗山高中員生社」名義按月匯款予原告之內容,惟證人即斯時任職廣禾公司行政主管何培楨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被證一、二,問:如何辦理被證一、二的相關流程?)被證一是我們公司每個月會開立合作社實際使用的用量,開票給合作社請款,還有合作社付給我們的內部憑證,合作社會依付款時間,工程師會去收現金。被證二是我每個月會以合作社的名義去中國信託付款給原告,錢從我們公司的帳戶提出來,我們與原告是就影印機是融資的關係,這個錢是我們融資購買影印機的金額,分六十期去支付,每個月差不多的時間就會去銀行付款。」、「(問:被告是否需要給付租金給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是原告?)支付就是被證一的發票,就是實際使用印量的費用,並沒有固定的租金,是印多少收多少。」、「(問:關於被證二的部分,被告是否曾經授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去刻印匯款單上面的橡皮圖章?)沒有,我們是因為怕銀行登錯,原告無法銷帳。」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系爭租約所載的租金是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的分期還款,被告不需付租金給原告,而是付款予參加人。另觀諸當時任職廣禾公司業務符孝忠於104 年11月1 日具狀陳稱:「…公司因為向和潤公司融資,需要有公務機關蓋印的文件交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才會融資給公司,我跟經理(指被告合作社經理)講到實印實付計費方式是依照儲值卡的軟體計算方便且優惠…」、「…合作社經理或是理事主席不認識和潤公司人員也不知道去拍照的人是和潤公司業務,合作社不論接觸商議交機都是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租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舉其業務人員朱桓麟稱:原告公司租賃案件流程,由原告進行審核客戶資格及租賃條件後,通知參加人廣禾公司,由廣禾公司聯繫客戶,並將兩方用印好之租約帶至現場,由廣禾公司人員安裝影印機及網路線路安裝完後,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會協同廣禾公司之業務人員確認安裝之機器數量並拍照留存,並與承租人內部單位接洽並確認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以證明被告係知悉其係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並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惟觀諸該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1 頁),且簽收處僅有訴外人白偉民及被告之簽名,並參酌簽署上揭證明單之訴外人白偉民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陳稱:交機過程中沒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等語,尚難認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影印機。原告主張每月均寄送金額7 萬2,000 元、4 萬1,000 元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按月匯款11萬3,000 元(計算式:72,000元+41,000元=113,000 元)予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帳戶往來明細、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 紙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55 頁),惟該金額係廣禾公司按月以被告名義匯款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就原告寄送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自難僅憑原告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租約內容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雖提出廣禾公司開立之購機發票及於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9 、356 至357 頁),主張系爭機器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等語,然觀之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七、八條分別約定:「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指原告)取回之機器,乙(指參加人)、丙(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問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7 頁),顯係當事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為達成融通資金、分配風險等目的,常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賣回條款,即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後,而得請求出賣人即參加人買回標的物並返還價金之約定,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陳稱: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等情互核相符,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租約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影印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型 │1臺 │QGHOX00016│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250ci型 │1臺 │QGEOX00052│ ├──┼─────┼─────────────┼──┼─────┤ │3 │影印機 │Kyocera牌KM-3035 │1臺 │AJK0000000│ ├──┼─────┼─────────────┼──┼─────┤ │4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臺 │ND82X00135│ ├──┼─────┼─────────────┼──┼─────┤ │5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臺 │ND82X00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