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相對人
- 許松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九七號給付保險理賠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他調簡字第二號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897號給付保險理賠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已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當事人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時,亦準用之,此觀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6 項即明。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為理由(案列:104 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 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 號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執本院木民讓104 核2044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院核可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字第000580號評議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雖經扣押聲請人之存款11萬362 元,然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獲得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 號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尚在審理中,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相對人係以債權額10萬元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雖經扣押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11萬362 元,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取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0萬元所生之利息,作為其暫時不能獲償所受之損害。經核聲請人提起前揭宣告評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1 萬5,000 元(計算式:100,000 ×5 % ×3 =15,000)。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 萬5,000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