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王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曉智律師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英宗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從業人員,嗣於104 年3 月31日突遭被告藉詞伊業績未達標準,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應給付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881 元及資遣費2 萬4,423 元,合計3 萬3,304元,惟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竟遭被告拒絕。先位聲明依勞基法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亦應為承攬契約,於伊招攬之要保人與被告簽訂各保險契約後,伊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領取報酬,伊在職期間曾為被告招攬33件保險契約,自得領取104 年4 月1日以後之業務津貼(即佣金,下同)1 萬9,898 元(下稱系爭佣金),至兩造間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係被告事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財政部65年3 月22日台財錢字第13058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相違,顯失公平,伊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 萬9,8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且原告因90日未達業績要求,經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係伊預先擬定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本,原告非完全無可置喙,且兩造自102 年5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迄104 年3 月31日終止時,原告從未爭執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合約內容係屬知悉明白,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自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有別。至系爭函釋僅為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法院。況原告承攬工作之內容,除為伊招攬保險外,尚需對保戶繼續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後續服務,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從為被告繼續服務保戶,伊自得停止給付系爭佣金,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8 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從業人員,嗣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以其業績未達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告仍應給付104 年4 月1 日起算系爭佣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公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已改制為勞動部)90年3 月9 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及同項第3 款前段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瞭解及同意本合約為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契約,乙方為甲方(指被告,下同)完成本合約所約定的招攬保險業務工作後,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報酬,乙方除應遵守本合約條款及相關法令外,其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的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並應自負盈虧;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報酬。乙方認知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符合甲方限制,但此係為維護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及落實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目的,乃出於保險事業固有之特性,故乙方並未因此從屬於甲方而成為甲方之受僱人」、「乙方並充分瞭解及同意本合約不構成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基於甲乙方認知,設若雙方間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甲方將對乙方提供之勞務行使勞動法之指揮監督權,該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或指揮監督之關係,並不符合乙方欲保持相當自由或裁量權以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服務的意願。因此,本合約之內容及報酬,均以承攬契約作為基礎,進行訂定及核算,非基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之條件與成本而訂定及核算,亦無工資之約定,且除甲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不需提供乙方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或退休金等等。故乙方不得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勞動法律規定,請求甲方提供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的權益。若甲方嗣依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命令而認定本合約應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或甲方將來須提供乙方勞動契約或或僱傭契約的權益者,甲方得扣減或請求返還相關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安全措施費用、人事管理成本及其他成本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系爭契約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白約定適用民法承攬關係,無須別事探求;又兩造係合意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保險業務招攬)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對其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等,均有自主決定權,非依被告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且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係以其招攬保險之第三人及原告服務對象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礎(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規定參照),並須自負盈虧,足見原告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既明白定性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且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要素,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進而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均非可取。
㈢原告又主張:於要保人簽訂各保險契約後,伊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領取報酬,伊在職期間曾為被告招攬33件保險契約,自得領取系爭佣金,系爭約款係屬定型條款,抵觸系爭函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約款規定:「除本條第2 項規定外,本合約終止時,依甲方所公告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所列之所有應給予乙方之一切權利與報酬之給付義務應立即同時終止,並視為永久取消,亦即所有尚未屆給付期之權利與報酬,甲方應不再給付」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其內容係被告片面制訂,預定用於其招攬保險業務員之條款而訂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原告承攬之工作,除對第三人提供有關被告保險契約之保險招攬服務(即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應注意之事項及如何寫要保書、協助該第三人繳付首期保險費、協助該第三人繳交要保文件、於被告同意對該第三人承保後,送交被告製發之保險單予該第三人簽收、其他經被告委託或授權原告提供之相關服務)外,尚應對經原告招攬保險而已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其所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甚明。且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參照),則原告除為被告完成保險招攬之服務外,尚應對其服務對象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故領取被告發給佣金等報酬,應係為被告招攬之保戶提供上開服務之對價,非僅在收取保費而已。況契約非因保險業務員身故因素而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即毋庸為其服務對象提供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相關之各項服務,系爭約款因此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並無使被告得以操作系爭契約外之因素阻擾原告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減輕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難謂有何無顯失公平可言。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以被告保險業務員身分,繼續為其服務對象提供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相關之各項服務,顯無完成該項工作之可能,被告依系爭約款,自無繼續給付原告系爭佣金之義務。至系爭函釋僅係行政機關本於管理保險業職權所發佈,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系爭約款既經兩造合意訂立,復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約款拒絕給付系爭佣金,自屬有據。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 萬3,304 元本息,備位聲明主張系爭約款無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查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否適用勞基法,並聲請傳訊證人邱俊祺以明瞭被告系爭佣金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