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 原告
- 黃維量
- 被告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鐘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09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原告以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8,0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依系爭判決之內容,以89萬元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就此則以2,658,090 元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案,所有股利應於102 年10月31日發放,惟被告延緩給付,且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被告復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本可少繳納10萬餘元之稅額(即個人綜合所得稅就1,087,937 元部分可扣抵稅額10萬餘元),卻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須繳納該股利之稅額10萬餘元,是原告至少受有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已就系爭判決逾1,087,937 元部分聲明上訴第三審,至被告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部分股利1,087,937 元及該部分股利之利息115,798 元,共計1,203,735 元,被告已依法扣繳2%健保補充保費24,075元後(尚未代扣原告利息所得10% 即11,580元),於104 年12月23日將1,179,660 元匯入原告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是被告已就確定敗訴部分全額清償,原告並無損害;且被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況縱使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原告有職務上之疏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於系爭判決事件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之規定即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090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原告以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8,0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依系爭判決之內容,以89萬元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就此則以2,658,090 元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縱使被告確有未依董事會決議內容於102 年10月31日發放股利之情事,至多僅構成給付遲延,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可言;另被告提供擔保金2,658,090 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縱因此造成原告延遲取得系爭判決所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惟此乃被告依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內容而為,本屬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