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 原告
- 劉晏伶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池宗玲
- 被告
-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伶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池宗玲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晏伶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池宗玲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伶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池宗玲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李薏萱(下以姓名稱之)販售於105年1月29日舉辦之2016 RM Live in Taiwan見面會票券,而原告劉晏伶、池宗玲於104年8月19日,分別透過李薏萱,向被告購買上開見面會票券各2張,共計4張(下稱系爭門票),每張6,500元,並將款項匯至李薏萱之帳戶,詎被告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寄出門票,原告因擔心無法買到票,已另向他人購票,電詢販售通路即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玫瑰公司表示於開演前10天都可以退票,因此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寄出退票申請書及票券給玫瑰公司,但於同年1月21日信件就被寄回來,也已超過退票期限,此為單方面拒絕退票,已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消費者在開演前10天、支付票價10%以下手續費,皆可申請退費之規定,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購票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復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文化部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於102年公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3條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劉晏伶、池宗玲主張各向被告購買系爭門票,並於演出前10日向被告提出退票申請解除契約,詎被告拒絕退票,亦未退還購票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票券、退票申請書、臺北光復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退票日期畫面、退票掛號函件執據、票券匯款通知、票券取票通知、見面會改期舉辦及退票事宜、團票最終確認、票券寄送日期通知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劉晏伶、池宗玲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劉晏伶、池宗玲各11,70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票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自被告受給付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晏伶11,7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池宗玲11,7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