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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韓宏道
相對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七八號及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九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及105年6月24日,持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97號及105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85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債權存在,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85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878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5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7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34 萬元(計算式:170萬元×5%×4年=34萬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4萬。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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