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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高施耐
相對人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02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75元(計算式:13,600元1/4=
3,37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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