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高施耐
- 相對人
-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02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75元(計算式:13,600元1/4= 3,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