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 原告
- 陳國展
- 被告
- 許 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被告因需收回自用系爭房屋,於105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約,被告應於系爭租約期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約按月以2 倍租金加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 條亦有明文約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8 月24日屆至,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郵局臺北民權支局第0005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約,被告應於期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時應給付兩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規,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 8月24日屆滿,被告即應依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未遷履行,係自105 年8 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約按月以2 倍租金加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 105年8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倍租金之違約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20 元合 計 18,8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