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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告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
原告
邱炎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告
施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永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及邱炎星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8日、到期日104年9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4年9月18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獲悉原告邱炎星所經營之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有意向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購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債權(下稱第一銀行債權)後,表示願意投資200 萬元,屆時債權清償結算時,約定利潤為投資額之1 倍,總計400萬元,並於9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於訴外人陳忠富見證下簽訂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惟龍星昇公司於96 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崇信公司後,因爭訟不斷而無法如期拍賣獲利。被告因見投資將近10 年仍未取得預期獲利,恐其所投資之200萬元沒有保障,原告邱炎星為安撫被告,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另於104年3月18日在陳忠富之見證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雙方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據,俟將來案結時作為利潤分配比率之用,不得作為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第一銀行債權尚未結束清算而無法獲利,系爭本票付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永信公司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願提供原告永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32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遂先於95 年7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借據,於95 年12月25日變更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原告數度延期清償,並先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換票,再於104年3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前所簽之本票,並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原告邱炎星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兩造間另有簽訂系爭合股契約,依系爭合股契約之約定,原告保證獲利200萬元,故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雙方並就此債權以原告永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將被告系爭合股契約之投資債權充當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據以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準此,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各執一詞,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合股契約,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95年間在證人陳忠富見證下簽訂之系爭合股契約,惟質之證人陳忠富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無看過被證8 即系爭合股契約書?)這份契約書就是尚鼎法律事務所的法務製作的,簽這份契約書時,是在尚鼎事務所的會議室內,在場有我、原告邱炎星及被告施金鳳,邱炎星與施金鳳口頭講好後,再由事務所法務將該契約書繕打出來,我在場看邱炎星、施金鳳簽名蓋印;(證人當時為何要在上開契約簽訂時在場?)我是居中將邱炎星與施金鳳口述的內容先寫在筆記本上,再交由事務所法務製作正式的契約書;(證人是否了解上開合股契約書簽訂後,邱炎星與施金鳳有無簽發票據擔保契約債務?)我不知道,僅有這一次簽約時看過施金鳳,之後再也沒有看過施金鳳;(證人有無於104年3月18日見聞原告邱炎星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施金鳳之經過?)沒有;(證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了解?)完全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陳忠富雖有見證系爭合股契約簽訂過程,然未曾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亦不清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股契約書利潤分配之憑據而於證人陳忠富見證下所簽發乙節,顯屬不實。

2、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第一銀行債權,並約定被告出資200萬元,利潤為投資額之一倍,總計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105 年11月1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出資額為300 元,屆時獲利再按出資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再於106 年5月24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被告出資200 萬元,約定利潤為投資額之一倍,總計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等情,而衡以兩造約定共同投資即以回收利潤為締約之經濟目的,本應於締約時就出資、利潤分配方式、成數等契約必要之要素達於合意,則原告前後就被告依約挹注資金金額、利潤分配等節數度翻異之主張,已難使人信實;復參以投資契約本非法定要式契約,兩造仍於第三人見證下在律師事務所簽定書面契約即系爭合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作為各自投資金額、利潤分配約定之憑據,則系爭合股契約書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施金鳳)投資200萬元可獲得200萬元即分回400萬元」等情,倘被告有更動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且合意變更日後利潤分配方式,豈有不以書面更改之理。職是,原告前開片面主張兩造就前開投資事宜係約定被告出資300 萬元,屆時獲利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一情,實乏依據可憑,要難採認。基此,原告永信開發公司與被告施金鳳所簽訂之系爭合股契約,約定被告施金鳳依約可分回400 萬元,既有書面為憑,較堪採信,則被告依系爭合股契約當取得40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有300萬元既非前開債權總額,亦與投資本金或利潤200 萬元未合,兩者實難相互勾稽有何關連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合股契約一節,要屬無據,應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可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業已依約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復提出原告永信公司、邱炎星先後於96 年1月30日、97年5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用以證明兩造簽訂借據、交付300 萬元借款後,乃以原告共同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數度持同面額之本票再行換票。原告雖主張前開收據所載「茲收到施金鳳小姐現金參佰萬元整」等語,乃意指原告收到被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前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亦係為擔保投資款而簽發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實為200萬元,加計利潤共400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此等主張,即無足採。是觀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款相符,且係原告永信公司與邱炎星所共同簽發,而核與被告前開提出數張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簽發模式相仿,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因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而簽發數張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前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契約等情,確屬有據,應足信實。從而,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一節,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合股契約一情,實難採信,其執以系爭合股契約債權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6 月6 日具狀所提出攻擊防禦部分,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是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31,2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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