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1號
- 原告
- THOMAS RICARD IBBOTSON(中譯:王伯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法扶律師
- 被告
-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胥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殷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2,41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第一││ │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證人旅費 │ 530元 │被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 │ │用由原告負擔。 │├──────┼───────┴───────────┤│說 明│訴訟費用合計為2,410元,原告應繳納2,410││ │元,被告應繳納0元,惟被告已繳納530元,││ │是原告須再向本院繳納 1,880元。另被告為││ │原告墊付 530元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後向原告請求付款,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