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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THOMAS RICARD IBBOTSON(中譯:王伯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法扶律師
被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2,41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第一││ │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證人旅費 │ 530元 │被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 │ │用由原告負擔。 │├──────┼───────┴───────────┤│說 明│訴訟費用合計為2,410元,原告應繳納2,410││ │元,被告應繳納0元,惟被告已繳納530元,││ │是原告須再向本院繳納 1,880元。另被告為││ │原告墊付 530元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後向原告請求付款,併此敘明。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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