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85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銘
- 被告
- 徐苑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與訴外人宣威企業社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申辦購物分期,並同意將分期價款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9,843 元,約定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期限17個月,期付579 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104 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