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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0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堤升鄭堤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7年度北簡字第104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張旺豪
被告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秀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三萬七三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堤升

                 書記官 潘惠梅

書記官 潘惠梅

法 官 鄭堤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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