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原 告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被 告 鍾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ZGE21LJPXJKR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5年2月, 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X483131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7C行照 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 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105年9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等,總計4萬餘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7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