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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

原告
邱仁華
被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1~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被告積欠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至103年8 月15日間共2 個半月租金20萬元(計算式:8 萬×2.5=20萬)未給付。被告雖以訴外人陳霄華與原告之母呂玉鑾簽訂之承還保證書抵繳積欠之租金,然呂玉鑾於101 年9 月即死亡,生前並未告知此事,承還保證書之真實性有疑問,且承還保證書上記載:所載債權專屬陳霄華所有禁止讓與第三人等語,足以顯示與被告無關,被告以之抵銷租金無理由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103 年6 月至8 月間租金均已依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被告與陳霄華原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被告前於68年6 月1 日已將承還保證書所載借予呂玉鑾之20萬元親手交付呂玉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8 萬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7-10頁)為證,固堪認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8 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共2 個半月租金20萬元未給付,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卷第7 頁),則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已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租金20萬元云云,尚難遽採。又被告陳稱從未積欠原告上開期間租金,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卷第55頁)為憑,堪認被告前已提出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6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1 日、面額均為8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則原告帳戶既收受到期日為103 年6 月至8 月間與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相當之支票款項,堪信該等支票票款應係被告交付原告就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租金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   到期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郭幸卿│台新商銀│103年6月1日 │NE0000000 │8萬元     │
│      │南京東路│            │          │          │
│      │分行    │            │          │          │
├───┼────┼──────┼─────┼─────┤
│同上  │同上    │103年7月1日 │NE0000000 │同上      │
├───┼────┼──────┼─────┼─────┤
│同上  │同上    │103年8月1日 │NE0000000 │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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