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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凌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郁婷
即被告
林上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郁婷、林上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民國106年3月22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296元,則業已於駁回裁定生效前完成補正,其補正自屬有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然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遲至106年3月14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可稽。本院爰於106年3月2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並於同年3月22日對外公告,有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查,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13分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則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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