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陳凌翠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郁婷
- 即被告
- 林上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郁婷、林上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民國106年3月22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296元,則業已於駁回裁定生效前完成補正,其補正自屬有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然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遲至106年3月14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可稽。本院爰於106年3月2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並於同年3月22日對外公告,有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查,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13分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則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